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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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 張啟明 」國民身分證上甲○○之半身人頭照片壹枚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其曾因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通緝在案,為逃避逮捕,侵占拾得張啟明國民身分證後予以變造,法紀觀念淡薄等犯罪情狀,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就徒刑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經變造之「張啟明」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甲○○之半身人頭照片1枚,為被告所有及供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張啟明」之國民身分證
1張,非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