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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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2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1月2日確定,並將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14日上午某時起至95年5月20日止,連續在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以先使用其所有之塑膠袋裝水稀釋海洛因後,再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3月14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8之2號對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1個及注射針筒3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
(三)扣案塑膠袋1個及注射針筒3支。
(四)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連續犯之規定有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
(二)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5年3月14日19時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上開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沒收:扣案之塑膠袋1個及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