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8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甲○○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未遭他人侵入竊取車內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300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3000元即新台幣9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本案被告誣告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未遭他人侵入竊取車內財物,竟因其前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向他人質押借款,惟恐身分證遭他人冒用,竟向警報案誣指上開營業小客車遭他人侵人竊取車內財物,而使警察機關發動偵查他人犯竊盜罪,有使他人遭受刑事訟累之危險,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
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