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12日許起至95年1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及基隆市○○區○○路○○號「隆發旅社」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5年1月10日在上開「隆發旅社」212號房內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案犯罪事實較之已判決確定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因其一部份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於
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出於概括犯意之獨立數行為間,因其犯意同一,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對各獨立之數行為,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本件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如後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加重結果後,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論處數個施用毒品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按行為之實際次數加總計算其最高度,如以2次計算其最高度即分別為10年),顯較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就法定刑加重2分之1為重,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9日某時止,在基隆市○○區○○路○○號「隆發旅社」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於95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隆發旅社」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1號案卷資料核對無訛。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所犯上開自94年6月12日許起至95年1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及基隆市○○區○○路○○號「隆發旅社」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5年1月10日在上開「隆發旅社」212號房內查獲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重疊、緊接,且施用地點均同,衡諸施用毒品者,若未戒除毒癮,於主觀上莫不反覆施用,因此,堪認被告本案與該案之施用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故被告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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