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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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22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定路口,見 謝傳賢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電門插有鑰匙,遂以上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鎖,發動引擎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57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傳賢於警詢中證述機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5張在卷(見警卷第7至16頁),及鑰匙1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於前案即本院95年度簡字第2868號竊盜案件執行完畢3日後即為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及考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雖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上開鑰匙原本即插置於機車電門,非屬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查無證據足認上開鑰匙確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