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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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劉枝珍
周東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劉枝珍、周東昇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 劉東昇 」應更正為「周東昇」。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劉枝珍、周東昇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審酌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價值,兼衡被告周劉枝珍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膝關節退化、走路會痛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3頁);被告周東昇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精神障礙之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無業、依靠殘障津貼約新臺幣4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並被告周東昇係因想吃香腸,無錢可購買,故與被告周劉枝珍共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警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被告2人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所竊取之香腸2盒,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2人所竊取之香腸2盒,業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177號被告周劉枝珍
周東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劉枝珍、周東昇為母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由劉東昇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香腸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78元),藏置在周劉枝珍所攜帶手提袋內,得手後,兩人未結帳即逕自通過收銀機離去。嗣行經門口之際警報器發出警示,經店員 葉雲惠 發覺有異,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香腸已發還)。
二、案經葉雲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均據被告周劉枝珍、周東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雲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可據,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