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22日簽署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7億元之債權,為其之債權人,因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中,為瞭解案件進行,爰請求閱覽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5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並提出系爭讓渡書、抗告人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證【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9號卷(下稱司聲卷)第5至13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9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系爭讓渡書、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等,已釋明其為抗告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為維護權益,有知悉異議人之呈報清算人事件進行之必要,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卷宗未見有涉及抗告人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故應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解散並進行清算,依系爭讓渡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非伊之債權人,且系爭事件屬非訟事件,應無法定利害關係人之可能。縱認相對人為伊之債權人,得逕向抗告人申報債權,無聲請閱覽卷宗之必要,自無因呈報清算人事件而致其法律上權利或地位受有影響。另因系爭事件卷宗內資料涉及伊財務及交易對象等業務上秘密,若許相對人閱覽,將使伊受重大損害,原處分准許相對人閱卷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抗告人102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報告、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已足以釋明。又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為確保債權得受清償之權利,自有知悉抗告人之財務及清算程序進行情形,與清算人為何人之必要。是抗告人就系爭事件當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因系爭事件為非訟事件而有異。故相對人聲請准許閱覽、抄錄系爭事件卷宗,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處分予以准許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依系爭讓渡書第10條之約定,相對人非其債權人等語。惟查相對人依消費借貸、系爭讓渡書第5至9條約定等法律關係,另案訴請抗告人及第三人 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億元之本息,經本院於
107年9月28日以106年重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查詢各1紙可稽。是相對人所主張對抗告人之債權尚於爭訟中,未經確定判決否認其存在,自不能以此逕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確無債權,就系爭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故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抗辯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涉及抗告人交易明細、交易對象等業務秘密,如准相對人閱卷,將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云云,然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卷內查無抗告人所稱交易明細、交易對象等業務資料,是此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系爭事件卷宗,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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