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珠婷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珠婷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迦南興業有限公司、賀樺企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及協助配偶經營諦陽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家庭若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則以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方是以為支應,然因該公司經營未見起色,因而無力清償,故而負債至今。又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工作收入,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迦南興業有限公司及賀樺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中迦南興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登記,且於102年度至107年度間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268,191元、-194,611元、22,725元、34,613元、-211,352元、31,455元;另賀樺企業有限公司現亦已廢止登記,且於102年度至104年度之營業所得額分別為43,265元、0元、0元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82283257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7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99頁),堪認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曾於107年9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訂於107年11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渣打銀行所提出之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2,120元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7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5,150,365元(計算式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81,460元+渣打銀行515,56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858元+永豐商業銀行2,532,
091元+玉山商業銀行826,634元+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32元+彰化商業銀行987,027元=5,150,36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7,867元,共計6,218,23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渣打銀行、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66頁、第71頁、第77頁、第87頁至第92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曾於107年8月
7日在新北市私立聯華幼兒園短暫工作1個月,嗣因身體不適而離職,並領取現因給付17,000元外,別無任何工作收入;另自104年度將戶籍遷入目前之戶籍地後,於106年領有水源回饋金2,500元、107年則領有水源回饋金
642元;且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分別領有股利憑單559元、271元,此外,聲請人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女 張瑄玲 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41頁),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80202118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20,972元計算【計算式:17,000元+2,500元+642元+559元+271元=20,972元】。又聲請人名下有1筆共有土地、普通重型機車0輛,並有新光人壽長扶雙享
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南山人壽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且存摺餘額共計1,000元等節,此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銀行及台北縣新店區農會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7頁、第25頁至第
37頁、本院卷第91頁),惟就保單部分,業經聲請人自陳其名下保單,經詢該公司人員表示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現與配偶及子女共同居住,自聲請前2年
內每月之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636元、水電瓦斯費1,484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水費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液化石油氣發票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42頁至第51頁),堪可認定,至於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然本院審酌該項目為生活所必需,且數額尚屬合理,故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之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94,880元【計算式:(6,000元+636元+1,484元)×24個月=
194,880元】。而依上開電話費繳費通知所示,聲請人目前每月電話費為499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應為7,983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
499元+水電瓦斯費1,484元=7,983元】。㈥聲請人另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每月
需負擔長子 張育齊 之扶養費7,500元,並提出張育齊之戶籍謄本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育齊大學註冊費繳費單、學生證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6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70頁),觀之張育齊於106年度僅領有薪資所得3,800元,且目前仍就讀於大學中,堪認其於大學畢業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規定,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故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支出之扶養費,應為180,000元(計算式:7,500元×24個月=180,000元)。惟聲請人自陳自107年9月後均仰賴配偶扶養,是可認聲請人現已無扶養費支出,附此敘明。㈦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為入不敷出【計算式:20,972元-194,880元-180,000元=-353,908元】,而聲請人亦自陳不足部分係靠其於104年6月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支應等語(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78頁)。復參以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且其自陳因前開老年給付已無餘額,故其目前之生活開銷均仰賴配偶扶養等語(見調解卷第
9頁、本院卷第78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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