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林麗娟 自訴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 歐錦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錦霞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 蔡志雄 (業經本院以86年度自緝字第107號判決無罪確定)係立竿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6樓,登記負責人為 歐賴金月 )實際負責人,自訴人林麗娟曾於民國76年至77年間受聘為該公司職員,並於77年間離職。嗣被告與其夫於83年1月11日忽以傳真信函告知,其因債務纏身無法支撐,曾冒用自訴人名義在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下稱東門支庫)開設甲存支票帳及使用,自訴人應儘速脫產等語,自訴人遂向東門支庫查詢,被告與其夫確有偽造自訴人印章,並冒用自訴人名義偽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在其上偽造印文,進而持之向東門支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並連續簽發自訴人名義之支票使用。因認被告涉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㈡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被告所涉犯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定有連續數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連續關係,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而非數罪,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牽連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規定,則可將被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而非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該條文於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查上開2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3年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東門支庫核對員係於79年3月9日就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申請進行身分證件核對及簽章兼證件調查,此有東門支庫86年7月23日合金東門營字第427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資料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86年度自緝字第107號卷〈下稱緝字卷〉第24至34頁),是被告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並持其偽刻之印章蓋印於申請書上進而向東門支庫行使等行為,至遲均於79年3年9日完成,故應以該日為被告此部分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又被告所涉前開犯嫌,係於83年1月29日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自訴人刑事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發室總收文狀章可憑(見本院83年度自字第157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頁),嗣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由本院於83年6月16日以83年北院刑明緝字第812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上開提起自訴至發布通緝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且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從而,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應自79年3月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本件自訴於83年1月29日繫屬於本院時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6月16日之期間,是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92年1月25日完成。
㈡被告被訴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被告係於83年1月11日傳真信函告知自訴人,其有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支票,並要自訴人速至銀行聲明遭冒名申辦支存帳戶使用,所有票據債務無效乙情,有傳真信函1紙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3頁),則被告冒名申辦系爭支存帳戶後,應係連續偽造自訴人名義支票至83年1月11日止,故應以是日為被告此部分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又本件自訴人係於83年1月29日對被告提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業如前述,嗣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由本院於83年6月16日以83年北院刑明緝字第812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上開提起自訴至發布通緝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且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從而,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3年2月11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及本件自訴於83年1月29日繫屬於本院時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6月16日之期間,是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08年5月29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朱家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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