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泓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2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期徒刑4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拘役20日)部分,均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有期徒刑5月)部分則於10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承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又法院為裁量時,應具體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本案係重罪或輕罪、前案係故意或過失犯、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同此見解)。
3.經查,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中,1.⑴案件之罪質與本案不盡相同,且執行完畢日與本罪行為時已有相當間隔期間,並非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而1.⑵案件雖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具有以一再犯罪為常態之病態特徵,自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前揭特質,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未能戒除毒癮,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為嚴重。惟念其始終坦白認罪,深表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8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堪認均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本件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指明。
(二)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疑似MDMA無色液體,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顯微拉曼光譜法檢驗,結果檢出未列管之γ-丁內酯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34號鑑定書附卷足考(見毒偵卷第6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徵該物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袋(淨重零點參參貳零│││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含包裝袋壹只)│壹柒公克)│├──┼───────────┼───────────┤│2│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壹組│││玻璃球吸食器││├──┼───────────┼───────────┤│3│吸食器│貳組│├──┼───────────┼───────────┤│4│疑似MDMA之無色液體│壹罐│└──┴───────────┴───────────┘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被告陳泓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安非他命1包及疑似MDMA液態1罐而持有之,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晚上10時3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某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7)日凌晨1時30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上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80公克、淨重0.3320公克、驗餘淨重0.3317)及液態MDMA1罐(重13.56公克、淨重7.50公克,僅檢出未列管之GBL成分)及吸食器3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傑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器具,分別係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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