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 李媛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學炫 被告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國翔 訴訟代理人 葉榮發
黃仕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6日起入住被告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南勢醫院)精神科病房,期間被告均未對原告為健康檢查,而被告早於107年2月16日即發現原告身體不適,直至同年月22日方告知家屬,待同日原告病情嚴重送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檢查,始發現罹患大腸癌第三期,住院至同年3月1日手術後又不能行走,原告身心受到痛苦及傷害,被告為住宿型醫療院所,有義務為病患做健康檢查,被告卻未善盡責任,導致原告得到癌症,爰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不能行走之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二、被告則以:管理被告之衛生局醫政科之設施設備規定內,及管理精神科醫院之毒品防治暨心理衛生中心之管理規定,均未規範被告要為病患做健康檢查,且被告為精神科醫院,並無法為四癌篩檢;又依原告於出院前1、2年之病歷資料,並未發現有腹痛、腹脹、大便檢驗異常、體重下降、無法進食等大腸直腸癌之徵兆,倘有該等徵兆,依被告管理方式,會通知家屬帶往其他醫院檢查,故被告並無過失,亦未違反醫療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前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paranoi
dtype)轉介至被告醫院住院治療(本院卷第49、153、15
7頁)。⒉原告於107年2月16日開始,感覺食物有臭味,進食量開始
減少,而於同年月21日午間開始拒絕進食,腹部鼓脹存,被告醫院給予Mosapride5mgltabTIDPG,N/S500mlIVDstat;又於同年月22日早晨發現步態不穩,出現左右搖晃,自訴頭暈,飯菜及水有臭味,拒絕進食,腹部視診呈鼓脹,扣診呈鼓音,監測AC(onetouch):95mg/dl,v/s:bt:36.6℃,HR:111次/minRR:18次/min,BP‧145/89mmHg,予轉診至大千醫院急診室,經大千醫院兩次診斷皆評估為腸阻塞,於同年3月1日至大千醫院施行腹腔鏡乙狀結腸切除術,術後至大千醫院住院至同年月19日返回被告醫院(本院卷第51、153頁)。再於同年5月9日出現情緒倦怠、吞嚥困難等症狀,被告給予多項血液檢查後,其數值皆為異常,全身水腫嚴重,經被告評估後轉診大千醫院急診(本院卷第154頁)。
⒊南勢醫院108年8月30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7
年12月6日至107年2月21日皆能行走(本院卷第49頁);另大千醫院107年4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本院卷第51頁)。
⒋原告有於107年5月23日入住揚名護理之家至今(本院卷第104至126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術後不能行走之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上開但書之立法理由乃例示醫療糾紛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原告乃主張被告為住宿型醫療院所,具有為病患做健康檢查之義務,然未善盡責任,致原告罹患大腸癌第三期,就被告確有違反醫療義務及契約義務部分,由原告舉證尚非困難,故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該等義務違反因而導致原告罹患癌症,且因而於術後不能行走部分,因屬高度醫學專業,即應依上所述,降低證明度之要求為當,先予敘明。
㈡原告僅泛以被告為住宿型醫療院所,具有為病患做健康檢查
之義務,且勞保局表示滿65歲之人每年都要做健康檢查等語,經本院闡明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77頁);且兩造均表示原告入住被告醫院之際,並未簽定醫療、照護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51、177頁),本院即無從審酌兩造間醫療契約之約定內容;又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所授權制訂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並未規範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醫療機構須提供病患健康檢查,且該標準第5條所規範之「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亦未要求精神科醫院須設置健康檢查設施提供病患健康檢查服務,礙難認被告基於兩造間醫療契約或相關法規之規範,具有為原告做健康檢查之義務;再我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雖有提供補助供國民為成人預防保健服務,然該服務乃採取自願參與制度,由國民自主選擇是否為健康檢查,而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被告既僅為治療原告精神疾病之醫療院所,並無權決定或攜同原告前往其他醫療院所接受上開成人預防保健服務,礙難認被告有何義務違反之情狀。
㈢至原告雖另爭執被告於107年2月16日即發現原告身體狀況
異常,然迄同年月22日方通知家屬等語。然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於同年月16日僅發現原告進食量減少,迄同年月21日原告出現拒絕進食,腹部鼓脹之情形時,被告即立即先行處方促進消化道蠕動及胃排出功能之「摩暢膜衣錠(Mosapride)」供原告服用,並給予點滴注射,翌(22)日觀察原告服藥後情狀仍未改善,立即轉診至大千醫院檢查,該等醫療處置亦無不當之處,礙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義務之情狀。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應對原告為健康檢查,然
怠於作為之違反醫療義務、契約義務之具體情狀,礙難認被告應負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及不能行走之賠償6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請求向衛生局調設施、設備之規定,證明其無義務為原告為健康檢查(本院卷第177頁),惟依上所述,被告既無舉證之義務,且原告就此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尚無依被告請求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