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7
1、10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商琳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同院以98年易字第1392號」補充並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660號」;(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101年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日」補充並更正為:「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犯三次詐欺之犯行與二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詐欺多位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3到45頁、48到49頁、68到6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有於精神科就醫,正在治療中。經本院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提供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中、英文病歷,「被告自述偷竊前會有衝動及緊張感受,而偷竊後他會將此物品丟棄,並會害怕被發現而感覺緊張」,並認「個案特質較易衝動、煩躁,目前無法排除Kleptomania(偷竊癖)之可能」,惟測驗結果總分屬於正常範圍,有憂鬱、焦慮傾向,有國防部三軍總醫院101年9月21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全部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0到60頁),兼衡其學歷為碩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