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59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祐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榮民總醫院鑑定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許員之精神症狀發生時間與感染愛滋病毒之時間相近,且許員近幾年之整體精神症狀表現為智能及認知功能退化,常有不受控制之衝動或混亂行為,或出現情緒疾患等相關症狀,並伴隨有人格改變,淡漠,衝動控制降低等情形。這些表現及症狀符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俗稱愛滋病)所併發之腦病變,診斷為精神醫學之『器質性精神疾病』。」、「由許員竊盜犯行期間前後之行為及生活史,許員於本案行為時衝動控制明顯減低,許員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1年12月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11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亦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應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卻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器質性精神疾病」,而影響其當時行為及情緒之精神障礙之情形暨其犯罪所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並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達成調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本院101審附民移調第110號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附卷足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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