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409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8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惟被告自無權占用係爭土地以來,未繳納使用補償金,卻
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
益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其因無權佔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
益,對原告負返還之義務。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者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甚詳,系爭土地自86
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自93
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此有
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自88年1月起至94年12
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196510元,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者,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位置為左營大路上,交通便利,位於市
中心,商業亦稱繁榮,有現場位置圖附卷可參,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無權
占用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高雄市政府處理被佔用市有
土地作業要點、歷年租金計收標準、高雄市市有土地測量
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就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應屬適當。
是依原告訴求計算之結果,88年至92年部分(6500元×86
×5%×5=139750元),93年至94年部分(6600元×86
×5%×2=56760元),合計196510元,原告之請求在
上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