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吳其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YouBe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定條款第八條,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延滯利息,被告至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尚有本金三萬
八千一百三十二元未清償,及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迭經
催討,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查
詢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
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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