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非無管轄權,原確定判決處理草率,且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指稱:原確定判決處理草率,且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核與上開㈠至㈣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