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世峰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時5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見 黃家凌 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之玉製石敢當1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行返回家中拿取推車後,再於同日2時56分許返回上址,將上開玉製石敢當1顆搬運至推車上得手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玉製石敢當1顆。嗣經黃家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片後通知戴世峰到場並繳回上開玉製石敢當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戴世峰固坦承取走上開玉製石敢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石頭破掉了,伊以為上開物品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拿走,伊並沒有偷竊,撿路邊的石頭也有事情喔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玉製石敢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07號卷第48頁、114年度易字第320號卷《下稱審卷》第40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凌於警詢時指證之遭竊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審卷第25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玉製石敢當原放置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前,自現場照片觀之,為交通往來良好,環境清潔之處,顯非一般民眾慣常丟棄或放置廢棄或回收物之場所(審卷第55頁)。又自上開玉製石敢當之外觀觀之,形狀良好,外表清潔,表面並無明顯破損、龜裂之情形,可供人正常擺放使用等情,亦有該物照片可憑(審卷第53頁);且依告訴人所述,該玉製石敢當價值約20萬元等語(偵卷第12頁),價值甚高,且觀諸石敢當之用途可用於園藝造景、擺設、開運等,故該玉製石敢當放置於住宅自家門口騎樓前乙節,尚核與其功能相符;是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應能明顯知悉該玉製石敢當應仍在他人持有支配中,僅係因故暫放該處,並非遭人棄置之無主物甚明。況再自現場照片觀之,該處亦擺放諸多盆栽、機車等物(審卷第55頁),足見附近民眾本有於該處放置盆栽等裝飾性物品及機車等功能性物品之情形,則任何客觀第三人均可明確知悉上開玉製石敢當顯非他人棄置物品,至為灼然。復參以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係先行返家拿取推車後再至上址,將該玉製石敢當搬運至推車上得手後離去,期間並未見其有至附近察看或詢問有無失主在場之情(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竊取該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取走上開玉製石敢當無訛,是其徒以撿拾路邊不要的石頭等語搪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前述竊盜犯罪後,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由法院審理中,足見其仍未反省而再為本案與另案等竊盜犯行,自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外之其餘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業已繳回發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審卷第44頁)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玉製石敢當1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可考(偵卷第3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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