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台北縣○○鄉○○街○○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曾於民國99年1月間
以郵局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催繳住戶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之
意思表示之通知,詎該存證信函因相對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
而遭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催告意思表示通知,經「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
出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敬啟者:台端為本社區台北縣○○鄉○○街○○號六樓住戶,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本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及車位管
理費,惟查台端積欠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共計新臺
幣捌萬捌仟貳佰元之管理費。為維護本社區之正常運作及全體住
戶之權益,特此函告台端限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繳清
所欠一切費用,否則,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依法追訴,不再寬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