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台北縣○○鄉○○街○○巷○○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曾於民國99年1月間
以郵局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催繳住戶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之
意思表示之通知,詎該存證信函因相對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
而遭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載,其最後送達情形
為「招領逾期」,惟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查明相對人有否依居住址之事實,經淡水分局回函表示相對
人確實居住於台北縣○○鄉○○街○○巷○○號2樓,有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在卷足稽,則相對人尚非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