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即清算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
3月26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4659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即
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
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丁○○、戊○○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自無不合,先行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共計3年4個月,服務
期間被告公司未按月提撥新制勞退金,也未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為此,原告與被告召開協調會後,被
告竟將公司解散,又於99年4月6日成立新公司,顯有惡意規
避給付勞工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之責任,爰依據勞動契約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4,873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公司員工
確實有超過四人並非被告所述四人以下單位,若被告可以舉
證 許朝凱 、 王笙帆 、 謝青雲 、 呂炎福 、 邵泰森 等五人,不屬
於被告公司的員工時,才能證明被告是四人以下的單位。又
依據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被告僅有口
頭告知原告工資部分含全勤獎金為25,000元,並未給付勞退
金予原告,是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31條向被
告請求該退休金,於法有據。另年終獎金,勞基法並無硬性
規定發放,且被告當時只有口頭上答應年資滿一年發予一個
月薪資作為年終獎金,並無提起包含特別休假代金,故被告
應舉證年終獎金發放標準及計算方式,若被告無法舉證,則
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實施細則第2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亦於法有據。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公司因屬勞工4人以下
單位不必申報勞健保,因此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且已經於每
月工資合併發給原告,因此原告工資依一般行情約22,000
元至23,000元,被告支付較一般水準之超額金2,000元即屬
未申報勞退金的輔助款項,故已支付完竣。又勞工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未休者,被告公司一律合併於年終獎金中發放,
若原告舉證未領取當年度的年終金時,被告公司始有補發之
義務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服務共計3年4個月,服務期間被告公司
未按月提撥新制勞退金,業據提出所得明細4張、勞退專戶
明細1張、勞保投保明細2張及協調會議記錄1張為證。被告
到庭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玆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一)退休金提撥部分: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因屬勞工4
人以下單位不必申報勞健保,因此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
惟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為被告所不爭執,縱使被告僱請員工
為4人以下,依上開法條說明,仍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自
94年11月起至98年2月間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已如前
述,又平均月薪資係以原告所提出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除以13個月為計算之標準,另96年、97年以及98年1月、2
月之平均月薪資均以96年之平均月薪資計算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原告94年平均月薪資為24,077元(計算式:95年
度綜合所得為313,000元÷13個月=24,0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95年平均月薪資為27,242元(計算式:96年
度綜合所得為354,140元÷13個月=27,242元)、96年、97年
及98年1月、2月之平均月薪資均為26,212元(計算式:97
年度綜合所得為340,750元÷13個月=26,212,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上開說明,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63,394元(計
算式:24,077元×2×6/100+27,242元×12×6/100+26,21
2元×12×6/100+26,212元×12×6/100+26,212元×2×6/
100=63,394元)。
(二)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第38條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至98年3月離職,其任職被告之
期間為3年4個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96年起因
任職被告公司已超過1年,故有7天特別休假,97年亦有7天
特別休假,共計有14天特別休假,雖被告辯稱特別休假部分
老闆有跟原告說:如果沒有休假就沒有,不能請求不休假的
薪資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
分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僅空泛陳稱並無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辯,自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為12,232元
(計算式:26,212元÷30×14=12,23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合計為75,625元(計
算式:63,394元++12,232元=75,625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8
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