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十二日止,在臺中縣東勢鎮新盛里不詳友人住處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前揭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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