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B室被告展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
(一)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二)新台幣捌拾萬參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展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府公司)分別於⑴民國93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百分之7固定計付;⑵94年8月18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9日至96年8月19日,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固定計付,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展府公司分別自95年4月18日、95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共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2份、授信動用申請書2份、存款帳戶資料1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4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展府公司分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展府公司與被告丁○○、乙○○等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其等所借用及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一)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二)新台幣捌拾萬參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