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玳瑁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入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96年1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旺街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向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玳瑁標本1個欲載返花蓮轉售。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自被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V6-3116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瀕臨絕種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玳瑁標本1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名,係以被告自己之供述、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玳瑁標本及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有該玳瑁標本並遭警方查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宗教信仰,欲購買該一般龜類標本,加以超渡,且我並不知道那是玳瑁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案玳瑁標本1隻,係在上揭時、地自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查獲照片4張可資佐證。該玳瑁標本經送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確屬第一類保育類野生動物,亦經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屬實,此有該中心於96年1月4日出具之臨時物種鑑定表在卷可稽。
(二)據被告甫遭查獲後於警詢中供陳扣案標本「是於96年1月
4日下午約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旺街口附近,向一名年約60幾歲之男子,以300元之代價購入」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其於偵查中亦稱「是別人賣我的,我以300元買入」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以300元購買的等語,就該扣案標本係買入之事實及所花費之價格,均相吻合。而買入與無償受贈為截然不同之二事,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無誤認混淆之虞。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該扣案標本係受贈而非購買云云,即不足採信,其客觀上確有付出300元代價而買入該扣案玳瑁一情,堪以認定。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開買入之玳瑁標本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一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亦即認識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故予買入之犯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保育類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自然生態平衡,乃制定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野生動物(含其產製品)之保育、管理及輸出入行為,違反規定者並以刑罰制裁之。而所謂保育類野生動物,依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則係委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製作名錄。此種立法係將刑罰構成要件部分內容(即指定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為之,許多動物種類並非生活化,名稱繁複種類甚多,屬非常見之各類動物名稱所在多有。是如屬非通常習見之瀕臨絕種動物或保育類動物,除因具新聞價值而經媒體多方報導,或經政府多方宣導,依一般生活經驗,得認一般民眾對此有所認識,難以諉稱不知以外,如就其他類別繁雜多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一般僅具專業背景知識或對野生動物之保育有興趣之人可得認識者,一般民眾尚難認均普遍性能認識各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名稱及外觀形狀。是以,如該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眾所周知或依一般生活經驗,通常民眾應可得認識者,自須依其他間接證據,例如被告有相關前案紀錄,曾因此遭科處刑罰或行政處罰,或依其個人工作、生活經驗等情事可認有此類相關背景知識,甚至依其所購買之價格、場景、交易過程與對象及查獲經過等情事,足堪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購買之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屬保育類動物應有認識,而得以刑罰相加者外,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作被告「認識」之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買入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玳瑁標本,依其交易過程、被告個人情狀等間接證據,均無法積極認定被告知悉該玳瑁標本為野生保育類動物製品,且觀之卷附扣案之玳瑁標本相片,玳瑁標本外觀上類如一般烏龜類之動物,若非對各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名稱與外觀形狀均有所認識,極易誤認為係烏龜類之標本。又被告就上開客觀上有買入該玳瑁之事實,雖曾在原審為不同之供述,可認係避重就輕,所辯難以採信,然尚無法據此「被告所辯不足」推認其主觀上對查獲玳瑁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就此爭點所為辯解均屬一致,尚無二說。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所購買之玳瑁為保育類動物製品,即非全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買入上開玳瑁標本之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該玳瑁標本為保育類動物製品之部分,則乏相關證據可供佐證,本院認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形成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依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