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6月26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行政院分別於民國35年11月26日第767次會議及36年3月25日第780次會議決議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再審被告於35年曾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申請辦理:①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②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各該土地之謄本。③最近3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報登記核發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時,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僅檢具鎮長 周貴福 之證明書?且上開申報書之「權利憑證」欄,原係記載「土地登記證」,嗣塗掉改為「證明書」,可見當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證」,無法通過審核,才改用「證明書」代替,果再審被告於本件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及主張之系爭土地登記濟證、賣渡證、杜賣書根字及田賦單據等文件係真正,何以於申報登記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時,不向地政單位提出?本院確定判決未依上開2辦法之規定判斷上開買賣憑證及文件是否為真實,即逕認再審被告所提出者為真正,令再審原告無法信服。又若依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尤 在仔 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依上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理應由再審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所有權狀,何以由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之 吳得仔 提出申請?且若真有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土地所有權人」欄何以由吳得仔改為 尤在仔 ?且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再審被告亦可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吳得仔或再審被告不請求?本院確定判決未能適用前揭「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其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且上開辦法之規定,足以作為推翻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之理由,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本院確定判決誤引再審被告之說詞,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尤在仔在日據時代當時係警察,若無系爭土地買賣情事,則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不去申報土地總登記?然尤在仔在民國20年以前即辭去警察工作,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其已非警察,而是雜貨商兼務農身分,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與事實不符,此新發現之證據資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依再審被告戶籍謄本所示,其教育程度為國校肄業四年,並非不識字之鄉下貧農,若真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於尤在仔生前(60年12月27日死亡)何不要求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事隔數十年,於尤在仔死亡後多年才提出有賣渡證等不知名,且無法對質辨明之「文件」請求?本院確定判決完全無視於此,顯有疏漏;且日據時期辦理土地買賣事宜,應向當時之登記機關即「出張所」辦理登記,若再審被告當初確有透過司法代書 廣田良三 進行買賣,為何不提出向各該管之「出張所」辦理登記?而係提出由司法代書廣田良三所撰擬如地址填寫錯誤、名字撰寫錯誤、戶籍謄本不符等重大矛盾、瑕疵之處,本院確定判決均未逐一為合理解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96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有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再字第17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需以所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者限。
五、經查:
(一)本院確定判決係勘驗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及登記日期分別為35年6月20日及36年4月18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委任司法書士廣田良三之委任狀各1紙及系爭土地田賦單據35紙,上開文件之紙質已泛黃,書證上之印泥為紅色,「杜賣書根字」書證之第11、l2頁上蓋有騎縫印文(即臺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印),非臨訟製作,且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向高雄縣政府函查結果,認該土地所有權狀與同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及同時期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相符,並參以證人 陳水仔 證稱:尤在仔係我們管區警察,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係尤在仔所有,後來我在雜貨店有聽尤在仔說賣給乙○○等語,及證人 林榮春 證稱:當時我下班我父親跟我說隔壁要買賣土地,我去看的時候現場有乙○○、尤在仔在談買賣之事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向尤在仔購買系爭土地,並於昭和19年4月18日(即民國33年4月18日)與尤在仔訂立買賣契約書即賣渡證之事實,堪信為實在,並非僅憑再審被告在本院確定判決一案審理所提出上開「證明書」而為認定,又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在申報書之「權利憑證」欄,原先記載「土地登記證」,嗣塗掉改為「證明書」,可見當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證」,無法通過審核,才改用「證明書」代替,此乃屬再審原告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以採信,難謂本院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主張果如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尤在仔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則依上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應由再審被告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換發所有權狀之申請,何以由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之吳得仔提出申請?且若真有買賣之事,「土地所有權人」欄何以由吳得仔改為尤在仔?且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再審被告亦可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吳得仔或再審被告不請求?云云,惟再審被告係要請求換發所有權狀抑要請求出賣人尤在仔移轉所有權登記,乃其權利,非他人所能干涉,至於主管機關依再審被告之申請而准許其換發所有權狀,此乃主管機關之職權,在該准許所有權狀之換發未被撤銷前,其所有權狀之換發仍屬合法存在,法院無權認定該所有權狀之換發合法與否,是以本院確定判決未依上開2辦法之規定審酌再審被告申請換發所有權狀是否合法,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縱本院斟酌上開2辦法,亦無法撤銷系爭所有權狀之換發,再審原告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屬無據。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未能適用前揭「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其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有據,自難採取。
(二)本院確定判決之所以認為尤在仔當時係警察,係因證人陳水仔於原審證稱:尤在仔係我們管區警察等語。茲再審原告主張尤在仔在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並非警察,係雜貨商、務農,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見尤在仔曾擔任警察,縱其於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並非警察,因本院確定判決所著重者乃尤在仔曾擔任警察,非不識字者,若無系爭土地買賣存在,理應去申報土地總登記,並非著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時,乃尤在是否仍具警察身分,是其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時非警察,亦無礙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之認定,故本院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物即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亦無法為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尤在仔於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並非警察,而是雜貨商、務農,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與事實不符,此新發現之證據資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教育程度為國校肄業四年,非不識字者,若真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當時何不要求出賣人尤在仔(60年12月27日死亡)辦理過戶登記?反而於尤在仔死後多年,才提出有賣渡證等不知名且無法對質辨明之「文件」?且日據時期辦理土地買賣事宜,應向當時之登記機關即「出張所」辦理登記,若再審被告當初確有透過司法代書廣田良三進行買賣,為何不提出向各該管之「出張所」辦理登記?而係提出由司法代書廣田良三所撰擬如地址填寫錯誤、名字撰寫錯誤、戶籍謄本不符等重大矛盾、瑕疵之處,本院確定判決均未逐一為合理解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上開主張均屬再審原告個人推測及質疑之詞,且其內容均有關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屬法院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故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新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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