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晚間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止,在台中縣烏日鄉友人車上○○○鄉○○路○○○巷○○號五樓友人 王亞潔 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約每天施用二、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分許,○○○鄉○○路○○○巷○○號五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係毒品海洛因,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無訛,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經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業因施用海洛因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復於九十四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一再施用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宗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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