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7號、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夾鏈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8日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8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5號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宣示判決確定後,於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月13日17時止,在台中市○區○○里○○路○○○號其住處及台中市北區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
1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路○○○號4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施用海洛因用之夾鏈袋一只,警察再於95年1月14日11時15分,採取甲○○尿液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二丶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自上次被查獲後(即
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未再吸食,且本案一罪二判等語。惟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5號審理,並於94年12月28日宣示判決確定後,於94年12月29日以後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檢察官問:「你從何時起施用毒品?」被告答:「自94年10月中旬開始施用,最後一次施用是95年1月13日下午4、5時許在中正公園施用。」檢察官問:「你通常在何處施用毒品?」被告答:「在台中市家裡施用」。檢察官問:「你施用毒品的方法如何?」被告答:「海洛因是摻在香煙內吸食的。」檢察官問:「你約多久施用毒品一次?」被告答:「一天施用一次。」(以上見偵查卷第427號第8頁、第9頁)。次查被告甲○○於94年1月14日11時15分經採尿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施用海洛因用之夾鏈袋乙只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查被告曾於94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8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甘墮落之自殘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損害,及被告之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夾鏈袋一只,雖公訴人起訴書認係含有海洛因之夾鏈袋,惟因未送鑑定分析,尚難逕認內含有海洛因,因之該夾鏈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丶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甲○○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13日17時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惟被告自94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6日中午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業經公訴人另案起訴,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5號宣示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其既判力之始點為至宣判之日,有該決議影本1份附卷可佐,因之被告甲○○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自94年12月29日起論科,而94年12月28日前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該判決效力所及,屬裁判上一罪,原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惟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94年6月27日執行公訴論告時將起訴更正減縮本件起訴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月13日17時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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