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期間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一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機動調整(於被告停繳時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二○二)。期間償還辦法:利息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算,本金及利息自該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八○期本息依年金法平均攤還。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間之利益,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金七十萬五百五十九元,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嗣經原告催告,並對被告主張所有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全部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借款本金六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與放款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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