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00號
聲請人甲○○即快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快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並經股東會決議指派聲請人甲○○擔任清算人,經考量清算中公司之帳載債務總金額壹拾貳億元,超過帳載資產總額約四千五百六十萬元,考量各項債權收回及資產變現性及價值後,聲請人預估快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現後之資產應已不足抵償其債務,為顧全清算公司多數債權人權益,乃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快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債務人明細表、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二一四六九號通知、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二四號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0一四0二號裁定、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提存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三三四條準用第八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包括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經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法院得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此種情況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查依資產負債表雖顯示尚有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資產,惟實際現金僅五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其餘為短期投資及應收票據及帳款,尚另施以追償程序,花費不貲,另外係預付款項則高達一千八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顯亦回收困難,且觀之財產目錄中長期投資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已進行清算階段,並將此資金提列長投跌價損失,固定資產餘值僅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從而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快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有之資產尚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準此,相對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資產價值過小,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