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訴人 劉文雄 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被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水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連續在台北市、基隆市、台中縣、市等地,以公開及夾報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擔任天富建設公司負責人,以台北縣○里鄉○○里○○段 龜吼小段 一六一之六等二十二比土地,向彰化銀行貸款新台幣九億七千二百萬元,自訴人並且擔任連帶保證人,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尚欠四億五千多萬元,自訴人並因此遭判刑,指自訴人屬「國民黨的黑金政治關係」之一員,而實際上自訴人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陳水扁所為顯然涉有誹謗罪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擔任天富建設公司負責人,以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一六一之六等二十二比土地,向彰化銀行貸款新台幣九億七千二百萬元,自訴人並且擔任連帶保證人,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尚欠四億五千多萬元,已成為呆帳之事實,業經自訴人 陳稱 在卷。而黑金政治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而一般人觀念中所謂金權政治,多指民意代表假借其權利謀取不正當之利益,其中利用職權之便向公營金融機構貸取顯不相當之高額貸款,造成呆帳為相當普遍之現象。而刑法誹謗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損害他人名譽之目的所為之言行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陳水扁所發表之新聞稿中指稱被告擔任天富建設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貸款,目前尚有呆帳四億多元部分,自訴人並不否認,雖然自訴人因該貸款案所涉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於被告陳水扁發表新聞稿時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陳水扁未加以說明固有不當之處,但衡諸常情,一般民眾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除非特殊情形,銀行均予嚴加審核,造成呆帳之情形並不多,而本案呆帳金額高達四億多,貸款當時自訴人係擔任省議員,彰化銀行又屬省屬銀行,依照一般民眾之認知,自訴人若非具有省議員之身分,恐無法貸得上開金額,而事實上民意代表向公營行庫或信用合作社、農會等金融機構貸款造成呆帳之情形相當普遍,故本案固然自訴人所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被告陳水扁所發表之內容,依照當時一般民眾之認知,應認尚未達誹謗之程度,且屬可受公評之事,綜合上述,被告陳水扁所為顯然不能成立誹謗罪,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爰駁回其自訴。
四、本院前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