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五號
上訴人 廖嘉永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嘉永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具狀對已確定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上訴狀可憑,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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