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戈良 美女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戈良美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族西路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地點路側標線底部原為紅色後改塗黑色而黑色脫落露出些許紅色,黑色已占百分之七十,紅色僅占百分之三十,伊未違規停車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亦規定甚明。觀諸卷附違規現場照片,並無受處分人所指標線由紅色改塗黑色之情事,雖受處分人之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右側之紅實線大部分因路緣混凝土剝落而模糊不清,惟該車車頭前緣右側之紅實線仍清淅可辨,無誤認之虞。則該車之部分車身既已停放於設有紅實線之路段上,即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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