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
台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
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詹碧珠 於民國92年12月26日邀同訴外人詹
運寶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借貸期限至98
年12月26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詹碧珠
自94年3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240,286元及利息、違約
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法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
責任,因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86元,及其中46,784元自94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193,502元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前任職公司老闆之朋友要向原告借款,要
伊幫忙擔任保證人,並稱借款人資力不錯,不會有問題,伊
因不了解相關之法律常識及急於謀求固定之工作,始同意擔
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詹碧珠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詹運寶 為連帶保證
人,向其借款300,000元,借貸期限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8
年12月26日止,應按月繳付本息,然訴外人詹碧珠自94年3
月2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240,28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查詢
單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觀之卷存原告
所提出之借據,被告既於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蓋章,同意擔
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
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訴外人詹碧珠、
詹運寶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尚不得執為拒絕清償本
件款項之依據,是原告自得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286元,
及其中46,784元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
193,502元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