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小調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立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菊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05條第3項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司地址係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6樓,業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復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查詢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