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蔡岱諺 再審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被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辦理桃園市轄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民國105年1月1日移撥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於本件再審聲請人105年1月4日聲請再審之前,是本件再審相對人應逕列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再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可稽。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五、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有8380-E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於國道六號公路西向21.3公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該隊認有違規行為,以104年2月26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桃園監理站於104年6月18日依違反上開規定,製開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再審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4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六、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與本件相同事實,而係裁罰再審聲請人罰鍰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承審法官勘驗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發現,該錄影畫面係於100年7月24日所拍攝,與本件原處分所稱之104年1月28日違規行為顯不相符,實難認再審聲請人於當日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而為違規行為;且檢舉人於104年1月31日至原舉發單位製作訪談紀錄時亦自承行車紀錄器之日期有誤,卻堅稱「時間是正確的」等語,卻未具體說明再審聲請人違規日期確為104年1月28日,再審相對人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拍攝正確時間究係為何,更無從自其他證據判別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月28日確有違規之情事,僅以檢舉人片面陳述資料,實難認再審聲請人之違規行為日期為該日。況依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本件縱再審聲請人有違規情事,依系爭錄影光碟可知係於100年7月24日發生,而原舉發單位遲至104年2月2日始舉發,距違規行為已達3年7個月,顯逾該規定之3個月時效,原處分仍據以裁罰,難謂合法,原審判決未審酌本件已罹於時效,仍逕認定原處分為合法,其裁判自屬違法。準此,原審判決所引之證據資料,未確實勘驗並審酌系爭光碟之日期及發生事實,僅以檢舉人及再審相對人之片面陳詞,即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亦因此影響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原審判決未詳查再審聲請人並無違規情事,所為違規行為僅係為閃躲工程車輛所為之防衛措施,並非無正當理由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乃為防止行車事故之必要行為,若因此客觀上違反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尚難歸責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實未有任何故意過失,自不可課與其行政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為:原確定裁定廢棄。
七、惟依再審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起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依系爭錄影光碟違規行為於100年7月24日發生,而原舉發單位遲至104年2月2日始舉發,距違規行為已達3年7個月,顯逾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3個月時效,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承審法官勘驗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發現,該錄影畫面係於100年7月24日所拍攝,與本件原處分所稱之104年1月28日違規行為顯不相符,原審判決未確實勘驗及審酌系爭光碟之日期及發生事實,僅以檢舉人及再審相對人之片面陳詞,即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調查證據未臻完備,影響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節。按適用法律為認定事實之前提,上開再審理由,仍屬對原審確定判決就系爭光碟證據取捨屬事實層面之爭執,而非對於本院確定裁定基於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以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並無對原確定判決有具體指摘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就本院確定裁定而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再審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與何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相牴觸,即難謂對原確定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自應認其該部分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104年11月24日判決,其日期在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原審判決終結(104年9月11日)之後,是該判決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聲請人自亦無從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供原審法院審酌;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該證物,係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實體上之主張本不在審究之範圍,是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現(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已於104年11月30日原確定裁定日之後),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聲請人以該證物指稱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難謂有據,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顯無再審理由,併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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