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54號

原告 陳春漲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

被告 朱明財

朱明貴

朱明安

黃金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守邦

被告 藍好

鄭碧茶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守凰

被告 王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原告土地),被告則為同段38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共有人,因原告土地交通不便,須經由被告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對外通行之必要,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通行被告土地。又原告土地就被告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自亦得請求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禁止被告妨礙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於其上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供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及原告車輛通行。

三、被告答辯方面:

(一)被告黃金星以:被告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區計畫道路範圍,且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應非原告所述寬度6公尺之道路範圍。且原告並未敘明被告土地是否為原告土地出入之唯一通道,其請求袋地通行權並無依據。再由航照圖顯示,原告土地原出入通路連接計畫道路應為原告土地北側,與位於東側之被告土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朱明貴、朱明安、鄭碧茶則略以:原告土地要找現況通行道路,原告應有其他通行道路可以通行等語,茲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東北側有建物2棟,其一為殘破紅磚平房,現未供居住使用,另一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磚造建物,鄰忠孝路470巷處有門牌號碼34之6號鐵皮磚造建物,該建物西側為約4米寬通道,可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連通至忠孝路470巷,另可藉由同段390之16地號土地通往忠孝路,現況未受阻隔等情,有兩造土地登記謄本、正射影像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40頁),且據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必要通行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為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情形為其判斷依據。經查,原告土地現狀得藉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連通至忠孝路470巷,另可藉由同段390之16地號土地通往忠孝路,現狀均無受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土地現狀並非不得通行至公路,而可供通常使用。至同段390之16地號土地是否為用於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與原告土地現狀非不得藉由該土地連通公路無涉,亦非通行權是否發生之要件。從而,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地,其請求被告排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上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在其上開設柏油、水泥道路,同屬無據。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編號A、B部份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土地安設電線、電桿、埋設自來水管線、設置水表,有無利用周圍地之必要,函覆略以:申請用電需先審核其紙本資料並現場勘查後,方可辦理後續事宜,因原告土地並無相關用電申請資料及尚未現勘,無法明確回覆若於原告土地設置電線、電桿有無利用周圍地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土地東側既有配水管100mmPVCP距離建築線約2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認於原告提出設置申請前,尚難判斷設置管線所需範圍,及是否必須利用被告土地。則原告既未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各項管線之安設計畫及安設位置圖及管道等圖說供本院審酌或函查,原告主張之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是否確有通過被告土地之必要,至有可疑。再被告朱明貴、朱明安、王中山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被告土地現場並無天然氣,均係使用瓦斯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為原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自難認原告土地現有何鋪設瓦斯管之可能及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安設權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排除其上所有障礙,且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開設柏油、水泥道路,並供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禁止、妨害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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