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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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號

原告 蔡儀鳳

訴訟代理人 施宏宇

被告 洪庭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㈠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9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請求為5,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於住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包你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在應用程式中交易不詳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嗣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李澤琳 」、「 劉恆宇 」、「 陳婉玲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將款項5,000元匯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先前綁定第一銀行帳戶用以交易不詳虛擬貨幣之應用程式,旋即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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