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原告AE000-H110036(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柏棠 律師

林婉婷 律師

被告 陳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AE000-H110036(下稱A女)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A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隱匿A女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尚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個資卷),惟於訴訟繫屬中,已為成年人,取得訴訟能力,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6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A女獨自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尾隨在A女後方,再以跑步接近A女,然不慎跌倒,A女始驚覺遭跟蹤,被告立即站起,徒手強拉A女並強行撫摸A女下體1下得逞,隨即逃離現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顯係侵害原告身體及性自主之自由權,致原告生理及心理均遭受恐懼及危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包裝工作、步行於路上而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屬適當、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於111年6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7月8日生送達效力,見審侵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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