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99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告 魏廣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又訴外人宸發有限公司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被告為訴外人宸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簽立電信專案同意書,詎被告、訴外人宸發有限公司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台灣之星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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