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調簡字第1號
原告 薛鴻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
二、訴狀當事人欄,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0元。另原告之起訴狀,
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起訴應具備之程式。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