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原告 林春吉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被告 湯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向伊承租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同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應於每月22日前繳納,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且迄至起訴前尚積欠租金24,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第3、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前於112年9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致雙腳受傷,其後即有向原告請求能否待其傷勢復原後再行遷離系爭房屋,然原告斯時無為任何表示;另因前開傷勢,伊亦和原告商量可否晚一點給付租金,並有取得原告承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摺內頁、桃園建國郵局存證號碼102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是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2月21日租期屆滿,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3個月之租金24,000元,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並應於每月22日前繳納,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24,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惟該等違約金之目的係為填補原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若無法如期收回系爭房屋,其所受損害應僅為未能另行出租之租金損失,又系爭租約第6條雖約定以租金之5倍計算違約金,然原告於本件僅請求以3倍租金即每月2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尚屬適當而無過高之虞。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應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於起訴前亦已屆期,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第3、6條約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