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2號

原告 鄒明全

被告 郭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77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多處顏面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450元、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其中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200元均已用於醫療費用,故未另請求醫療費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害,受有維修費7,450元之損害,並提出閎達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50÷(3+1)≒1,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50-1,413)×1/3×(0+9/12)≒1,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50-1,059=4,59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59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00元,共6,391元,可以認定。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以證明其每日薪水為1,000元。惟由臺南新樓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以觀,原告受傷後經醫師建議為需休養與專人照顧1週(見警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7日為度,始可認為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名下亦無財產、所得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雖自承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0,2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其並稱該等理賠金均用於支付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54頁),此觀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看護費等可明,應可採信。是本院爰認應無再予扣除保險給付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391元(計算式:6,391+7,000+100,000=113,39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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