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許世賢通譯顏漢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九九九,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一百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世賢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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