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向友人 蔣雪莉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段○○○號 何鄧金 躋住宅外下車後,於同日下午2時54分47秒許潛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屋內停留近20分鐘,竊取 何鄧金躋 所有放置於2樓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再於同日下午3時13分17秒許步出何鄧金躋住宅,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外出參加喜宴返家之何鄧金躋欲將佩戴之金飾放回上開抽屜時,發現上開金項鍊及金戒指不見,經向鄰居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悉上情,再經蔣雪莉之供述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證資料,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建鋒之供述、證人何鄧金躋、蔣雪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資料1份0251-VM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竊盜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建鋒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從臺北至苗栗,是因為之前幫一位老闆 吳玉堂 工作,吳玉堂積欠伊工資又偷報稅,經同事 阿豐 寫給 伊吳玉堂 之地址,始循址○○○鎮○○路○段○○○號找吳玉堂理論,因為當時按電鈴沒人應門, 伊遠 從臺北前來,自不可能沒人回應就馬上轉身離開,所以才等了一會,並未進入該住宅內竊取金飾等語。經查:
㈠證人何鄧金躋之上開位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住宅
騎樓係加裝鐵捲門式騎樓,客廳與騎樓間仍有落地窗式大門,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見他字卷第37、39頁);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拍到被告吳建鋒由大馬路步入上址騎樓內,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見偵字第3858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按。是依現場相關位置及錄影監視畫面以觀,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確有進入上址騎樓內,無從證明被告有進入上址客廳內之事實。
㈡又證人何鄧金躋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9年4月23日約12時45
分許外出,同日約15時30分許返家,門窗均未遭破壞等語(見偵字第3858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家裡沒有被翻動之跡象,回來時門也有鎖,實在沒有感覺到有人來過,出門時也有鎖門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依證人何鄧金躋證述觀之,其出門時客廳與騎樓間之大門有鎖,家裡也沒有被翻動之跡象,是被告雖有進入上址騎樓,但因大門仍然有上鎖,即不一定能夠在未破壞門窗設備之情形下,可以輕率進入屋內行竊;況證人何鄧金躋亦證稱:沒有感覺到有人來過,家裡也沒有被翻動之跡象等語。是依現場錄影紀錄觀之,該時段縱僅有被告到過上址騎樓,亦無從證明於99年4月23日下午2時54分47秒至同日下午3時13分17秒之間,被告確有趁機進入屋內搜尋財物之事實。從而,縱然證人何鄧金躋確有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不知去向之事實,亦不能據此即推論係被告所竊。
㈢至證人何鄧金躋雖於警詢中指稱:其鑰匙放在騎樓放毛巾架
子上之牙粉盒內等語(見偵字第3858號卷第14頁),然其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係熟人,且知悉其大門鑰匙放置之處,自亦無從以此即認定被告有持證人何鄧金躋所藏放之鑰匙入內行竊之事實。
㈣末查,本件並未經採得任何被告有在藏放鑰匙處,或在屋內
遺留任何行竊之指紋等跡證,自不能僅憑被告當時有進入上址騎樓內逗留約20分鐘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進入屋內行竊;反之,可以佐證被告所抗辯並未入內行竊等情,較堪採信。況被告確有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38頁),亦足認其所辯:係依址前往找之前任職老闆吳玉堂質問偷報稅乙節,並非子虛之詞。又被告既係遠從臺北向友人蔣雪莉借車至苗栗找人,是其辯稱:不可能到場按一下電鈴或敲門後無人回應,就即刻轉身回去,理當在現場等候並確定無人在家時始離開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六、至檢察官所舉:㈠被告吳建鋒於偵訊供述,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蔣雪莉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何鄧金躋住宅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有進入上址騎樓內。㈡證人何鄧金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金飾遭竊及發現之經過情形,僅能證明證人所有上開金飾下落不明之事實。㈢證人蔣雪莉於偵訊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何鄧金躋住宅之男子係持有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友人「 阿鋒 」;另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使用人即為被告吳建鋒,均僅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現場之事實。㈣0251-VM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僅能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係蔣雪莉所有。㈤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竊盜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均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4月23日下午2時54分47秒步入何鄧金躋住宅騎樓內,同日下午3時13分17秒步出何鄧金躋住宅騎樓,無從證明被告有進入上址住宅客廳內行竊,均已如上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之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監視器顯示失竊時段僅被告1人進入屋內,被告未提出「阿豐」、「 阿賜 」及吳玉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述遭「吳玉堂」虛報薪資不知真假等語。惟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4月23日下午2時54分47秒步入何鄧金躋住宅騎樓內,同日下午3時13分17秒步出何鄧金躋住宅騎樓,無從證明被告有進入何鄧金躋住處內行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被告雖未提出綽號「阿豐」、「阿賜」及吳玉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亦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之犯行。是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告訴人何鄧金躋於本院審理中仍陳稱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曾至其開設之理髮廳消費,亦無法確定是否見過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違證據法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