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永朋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99、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永朋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永朋係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合稱聯結車),沿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以下同)西濱路3段向北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海尾路口時,鄭永朋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違規逕行左轉往海尾路。適有 王進傑黃建仁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HM-11號大型重型機車(均為599CC),○○○鄉○○路○段南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遵行直行燈號及依速限前行,因西濱路高架橋墩視線阻礙之故,見鄭永朋所駕駛之聯結車違規左轉時,雙雙均避煞不及,黃建仁所騎之HM-11號大型重型機車,先撞擊鄭永朋駕駛之聯結車右側,王進傑所騎之QN-86號大型重型機車隨後撞及黃建仁所騎大型重型機車後倒地跌入聯結車後輪處,遭拖行約12.8公尺,王進傑因而受有右上臂動脈破裂及血栓、右上臂輾壓傷併軟組織挫傷、左耳撕裂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黃建仁則因衝撞倒地,四肢多處骨折、顱內出血、胸腔出血、多重器官衰竭,送醫急救前已無生命徵象,延至同日12時53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鄭永朋肇事後留在現場,待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進傑及黃建仁之妻 林欣慧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5條規定,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規定者,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王進傑、證人 黃裕平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該陳述究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即時調查,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附之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彌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010號相驗卷存放袋中)及以該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照片11張(見同卷第12至17頁)等,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監視器及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體及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器錄影及依其錄影翻拍之相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光碟及照片既係透過監視器紀錄或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9至15頁)、肇事路段南北向車道號誌照片(見同卷第16至19頁)、被害人王進傑、黃建仁所騎車號00-00、HM-11號大型重型機車事故後照片6張(見99年度相字第2010號相驗卷第9至11頁)、警員 柯志清 提出之肇事路段南北向號誌轉換照片20張(見同卷第33至42頁)等,均屬警員依車禍現場相關車輛位置、狀態或客觀號誌轉換拍攝,其目的在使現場客觀情狀或被攝物之實際外觀,以具像真實的呈現,雖有拍攝者取景角度、遠近等人為因素介入,然由照片所呈現內容觀察,其人的主觀影響力甚為微弱,難認屬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各該照片與前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乃處理交通事故警員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相驗被害人黃建仁屍體所製作之檢驗報告書;該署檢察官據此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而被害人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根據被害人就診病歷抄錄製作之證明文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之特信文書,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該條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傑、證人黃裕平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黃建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骨折、顱內出血、胸腔出血、多重器官衰竭,送醫急救前已無生命徵象,於99年12月4日12時53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另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傑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臂動脈破裂及血栓、右上臂輾壓傷併軟組織挫傷、左耳撕裂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供認定。
㈡而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
員柯志清,針對肇事路段(即臺中市○○區○○路3段與海尾路口)勘查相關交通號誌之秒數,經查明被告當時行向(即沿臺中市○○區○○路3段北向)之「綠燈直行及右轉」燈亮起73秒後,依序轉換為「黃燈」5秒、「紅燈」2秒,始轉換為「綠燈左轉」(至海尾路)燈號,有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相對應之燈號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99號偵查卷第4至8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並對照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010號卷第12至17頁)顯示,車禍當日上午10時46分10秒,海尾路燈號為紅燈,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於上午10時46分26秒時出現於畫面(見同卷第13頁下方照片)開始左轉動作,10時46分31秒被害人黃建仁所騎大型重機車出現(見同卷第15頁下方照片),32秒即顯示被害人黃建仁撞擊聯結車之情(見同卷第16頁上方照片)。是以,依前述肇事路口之燈號顯示,足見被告鄭永朋在其行向「綠燈直行及右轉」亮起後約16秒左右,未待轉換為「綠燈左轉」燈號,即逕行左轉而肇事,相對而言,被害人黃建仁、王進傑當時行向燈號為綠燈。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待前述「綠燈左轉」燈號亮起,逕行左轉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害人黃建仁、告訴人王進傑均因避煞不及,分別撞擊被告駕駛之聯結車致死或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被害人等騎乘重型機車,看到伊
車子那麼大,最起碼應閃避或減速及煞車;且其2人應有超速,如能減速,當不致有如此嚴重之傷亡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黃建仁、告訴人王進傑有超速情事(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另告訴人王進傑、證人黃裕平亦證稱其等騎大型重機車無超速情事,事故前有煞車減速。而事故路段速限為60公里,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6頁上方照片),換言之,被害人等當時行速在60公里以下,並無違反規定可言。又依被害人黃建仁所騎大型重機車車損照片觀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010號卷第11頁下方照片),其引擎轉速表指針撞擊後停在1.5×1000RPM處,益見撞擊時該機車顯係處於「未加速」狀態。
另依警員柯志清就被害人黃建仁、王進傑行向所拍攝之肇事處照片(見上開相字卷第38至40頁)及前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互配合以觀,足以認定被害人黃建仁、告訴人王進傑當時行經肇事路口,其等視線受西濱路高架段陰影及路口橋墩阻礙等影響,是當被告違規左轉,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突然超越橋墩進入西濱路南下車道範圍時,被害人黃建仁、王進傑的確猝不及防,縱避煞減速亦無法防止事故發生。是以,被告未依左轉燈號行駛,貿然左轉,此舉對於對向依綠燈直行之各種車輛(包括被害人)所生危險,顯與一般「闖紅燈」者無異,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聯結車」,重量、長度與一般汽車難以比擬,其車輛周身包覆堅硬鋼板,若生交通事故,可能發生嚴重傷亡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無視其前述違規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所生之潛在危險,竟辯稱「對方騎乘重機車,看到我車子那麼大,最起碼應閃避或減速及煞車」云云,實不可採。㈤綜合以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
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受僱於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聯結車途中,因過失致被害人黃建仁死亡、告訴人王進傑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黃建仁死亡及告訴
人王進傑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之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826號卷第1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為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任
職之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已於100年11月1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與被害人黃建仁之家屬 黃秋水黃楊秀美 、黃俊潔、 黃星猛 、林欣慧調解成立,願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已於100年12月14日全部給付完畢,被害人黃建仁之上開家屬亦於100年11月1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時, 陳明 對被告鄭永朋撤回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94至95、98頁),原審於量刑時就此和解情事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2頁),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述重大過失,所造成被害人黃建仁死亡及告訴人王進傑受傷之結果,難謂輕微。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已逾1年以上,被告僅與被害人黃建仁之家屬達成和解,然均未與告訴人王進傑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告訴人王進傑並於100年11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及被告任職之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從事發至今對其不聞不問,從原審判決後至今從未與其協商和解事宜,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未能和解之原因或因其之經濟能力有限,但被告輕忽其駕駛聯結車對於其他人交通之潛在危險、稍有疏失所致生之嚴重實害,其肇事後之態度,實為雙方未能和解之主要原因,衡之被告於原審所為辯解,益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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