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李德榮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張幸茵 律師被上訴人鴻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燦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縮為人民幣2,538,870元及自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下同)2,54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2,53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稽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大陸地區杭州艾嘉自行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嘉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99年3月18日代表該公司在台北南港展覽館向被上訴人訂購自行車車架、前叉等貨物,兩造就買賣履行事宜,約定:(1)交貨地點為設於中國廣東○○○區○街道橋頭陳村之杭州艾嘉公司營業處。(2)由被上訴人指定伊設於中國協力廠交付貨物。(3)貨款由被上訴人指定之協力廠商收取。嗣被上訴人指定協力廠商新信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信利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貨物交付,交付內容如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二狀附表所示,買賣總價金為人民幣2,541,340元,伊亦委請新信利公司向艾嘉公司請款,但迄未獲支付。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負給付之責。訴請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1,340元(嗣於本院減縮為2,53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稱:
(一)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艾嘉公司之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二狀附採購單左上方係記載『供應商:新信利/鴻權』,左下方係記載『供方代表簽核:鴻權實業有限公司』;且證人廖學燦、 陳一仁李進豐 於原審亦已證述,上訴人於前揭商展期間,代表艾嘉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洽談自行車車架與前叉交易事宜,並要求伊公司人員儘快報價,嗣並有代表艾嘉公司向伊下單訂貨之行為。證人廖學燦亦另證稱,上訴人係以艾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伊各以代表公司決策高層之姿,親自議定自行車車架、前叉價格等交易條件等語,可見本件買賣契約之主體應為艾嘉公司與被上訴人。至於新信利公司,僅係被上訴人伊指定之協力廠商。本件係典型臺灣接單大陸出貨之交易模式,當初兩造約定之交易條件為:①交貨地點為艾嘉公司營業地點;②由被上訴人指定伊於中國協力廠商交付貨物;③貨款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中國協力廠商代為收取。而被上訴人向新信利公司出具底採購單、匯款買匯水單等均足以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向新信利公司採購並支付款項予新信利公司之證明。至於對帳單所示受文對象之所以為「新信利公司」,係因伊指定由新信利公司向艾嘉公司出貨,並由新信利公司代伊收取貨款,艾嘉公司公司承辦人員始於發出該對帳單時,以簡略方式記載受文對象為「新信利公司」。
(二)本件買賣契約於99年3月17至20日在臺北南港展覽館商展會場即已成立:
由證人廖學燦、陳一仁及李進豐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前揭商展期間,確有代表艾嘉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洽談訂購自行車車架與前叉等產品之相關事宜,並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報價,嗣亦交代其下屬人員曹文藝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李進豐接洽,繼續處理後續買賣之細節,可見當時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主要之交易條件,如產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付款方式等均已妥談,並約定如前揭所述之買賣交易條件。因此,買賣契約於是時即已成立。至於嗣後上訴人所下訂單僅係用以確認各批貨物交貨的時間及數量等,係基於先前已經成立之賣賣契約而為,縱使上訴人嗣未下訂單,亦不影響契約已成立之事實。
(三)本件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代理艾嘉公司所簽立:
1、上訴人係艾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證人陳一仁於原審證稱:「...索取樣品單之後,被告(即上訴人)有下正式的訂單,當時被告(即上訴人)有表示他是大陸地區杭州艾嘉公司的老闆,是代表杭州艾嘉公司向我們公司下單...」,證人廖學燦亦證述,上訴人於前揭商展期間代表艾嘉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廖學燦各以代表公司決策高層之姿,就本件買賣貨品之種類、數量及單價等基本事項達成合意等情。且艾嘉公司就前開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二狀附表所示車架與前叉等貨品亦確有為訂購及收貨之行為,且該附表所示車架與前叉之單價,與廖學燦當初之報價即車架一台人195元、前叉一支65元,亦相吻合,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代表艾嘉公司所簽立。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應於訂購單所載日期,始由艾嘉公司採購人員與新信利公司所訂立云云,顯非足取。
2、況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均係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或大陸地區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為行為人須負連帶責任之要件,並不以該法律行為有成立契約為必要。故行為人為要約或承諾之法律行為之地點如有其中之一在臺灣,或行為人為法律行為之發出地或到達地有其中之一屬於臺灣,則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責任。且民法第345條亦規定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成立,至於交付時間、地點及支付價金方式等,縱未約定,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因此,上訴人既對於其於前揭商展期間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廖學燦及李進豐有談論到本件買賣內容乙情,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辯稱上揭討論內容尚未達到買賣契約成立之程度,且本件交付貨物時間,係於該展覽會後半年左右,足見兩造於展場所討論內容與本件貨物交付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
(一)本件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艾嘉公司與新信利公司之間:本件貨品之訂購、出貨、交付,均係直接由艾嘉公司與新信利公司人員聯絡、確認、簽收;價金亦係直接由新信利公司向艾嘉公司請款,由上證一至四之採購單、成品發貨單、對帳單可證。故本件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艾嘉公司與新信利公司之間。被上訴人雖辯稱新信利公司為其關係企業,其係向新信利公司訂購貨品轉交艾嘉公司云云,惟縱新信利公司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渠等 在法律上仍分屬不同法人格,本件最終既係以新信利公司名義與艾嘉公司為法律行為,與被上訴人自屬無涉。另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臺灣接單大陸出貨之交易模式,但一般臺灣接單大陸出貨之情形,接單承辦人員與最終請款人員,均應係臺灣接單公司之人員,但本件卻係由新信利公司與艾嘉公司直接接洽出貨、請款事宜,可見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所稱臺灣接單大陸出貨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前揭辯詞,顯非足取。
(二)本件買賣契約應係於採購單所載日期在大陸地區成立:買賣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須就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惟依證人廖學燦之證述,渠等於99年3月18日在臺灣洽談時,伊向被上訴人訂購各1萬台的車架、前叉等語,惟此與卷內採購單所載數量不符,可見渠等當時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數量並未合致,兩造對於實際購買的數量、金額、規格、交付日期既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又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尚須被上訴人接獲伊之訂單,否則被上訴人即無出貨之可能,此亦即證人陳一仁於原審證述:「我們公司一定有拿到艾嘉公司出具的訂單,才會接單出貨……」之原因。且證人陳一仁同時亦證述:「就我所知在展場四天期間,被告(即伊)並沒有正式向我們下單。」,足見伊於前揭臺灣商展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正式下訂單,自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法律行為。至於證人陳一仁其餘所證,縱然屬實,此亦僅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之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尚難因此即認為渠等已成立買賣契約。況證人廖學燦於原審亦證述:「…當時他還沒有跟我說是大陸杭州的哪家公司……」,證人李進豐則證述:由上訴人指示他從臺灣派過去杭州艾嘉公司的一名台籍幹部 曹藝文 經理跟我接洽這筆買賣細節,包括樣品、規格確認、交貨期間,當時我人大部分都在大陸地區鴻權公司的辦事處等語,則在渠等洽談過程,既然連要成立法律行為之主體都尚未確定,且於商展後,伊尚需指派艾嘉公司之人員與之確認買賣細節,益足證伊於臺灣停留期間,並未以艾嘉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間為買賣。因此,於前揭商展期間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應係於採購單所載日期,由艾嘉公司採購人員於大陸地區與新信利公司人員所簽訂。且上訴人僅係艾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艾嘉公司之營運,令伊與艾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實欠公允。
四、被上訴人主張艾嘉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上訴人為艾嘉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至20日在臺北南港展覽館舉行之商業展覽期間曾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廖學燦洽談購買自行車車架、前叉等產品事宜,並要求報價;嗣艾嘉公司因買受自行車相關零件之買賣契約,已自新信利公司受領貨品如原審卷附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二狀附附表(見原審卷第108頁)所示;艾嘉公司尚欠前開貨款2,538,87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艾嘉公司之採購單、成品發貨單、送貨回單、貨物運輸結算憑證、對帳單為據,並有證人陳一仁、廖學燦、李進豐等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0-32頁、第84-85頁、第62-63頁、第97-9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艾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且該契約係上訴人於前開商展期間代表艾嘉公司與伊談妥之交易,當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併以買賣契約係艾嘉公司與新信利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於何時成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艾嘉公司與新信利公司或被上訴人之間?經查:
(一)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即可成立,而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可知標的物及價金為買賣之要素,其他諸如履行期、履行地、包裝、交付方法、買賣費用等則非買賣之要素,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即為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證人陳一仁於原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負責臺灣地區的業務及售後服務,見過上訴人很多次,因為他是腳踏車業者,伊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前,在別家公司任職時就已見過上訴人,伊與李進豐、廖學燦曾代表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至20日在台北南港展覽館進行商業展覽,伊同事李進豐跟伊說廖學燦打電話給他,叫他過去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李進豐才帶伊過去,上訴人要伊等就其擺設現場腳踏車成品的車架及前叉價格即速報價,所以伊等回攤位後,李進豐查完價格資料即以手機簡訊報價,嗣後上訴人有索取樣品單,並下正式訂單,當時其表明他是大陸地區艾嘉公司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訢人公司副總經理李進豐證稱:99年3月18日在南港世貿參展,廖學燦跟伊說他有跟上訴人談一筆自行車的生意,談的差不多了,要我過去上訴人攤位,看準備交易的車架車型與規格,上訴人當天要求我報價,我回攤位當天經請示過董事長廖學燦後即以手機簡訊報價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指示他從台灣派去杭州艾嘉公司之一名台籍幹部曹藝文與伊接洽這筆買賣細節,包括樣品、規格確認、交貨期間,當時伊大部時間都在大陸地區鴻權公司辦事處,曹藝文以杭州艾嘉公司名義傳訂單給我,我再指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兼供貨商新信利公司出貨給杭州艾嘉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8頁)。足見兩造於台北南港展覽期間已確認買賣標的及單價,而就標的物主要洽談者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學燦與上訴人,艾嘉公司後續發送之訂單僅在指示出賣人如何履行及確定該次交貨之數量而已,並非各個新要約。
(二)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學燦亦證稱:「我於99年3月18日至21日期間代表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在台北南港世貿會展中心參展,期間與被告(即上訴人)有洽談自行車零配件的買賣,被告當時向我表示他有車架及前叉一萬台的訂單要求我報價,我當場就有報了美金的價格給他,後來應他的要求改為人民幣,當時報價為車架一台人民幣195元,前叉一支人民幣65元,數量為車架一萬台,前叉一萬支,交貨地點在大陸地區杭州的公司交貨,…,因為我與被告認識二十幾年了,所以我信任被告的話,…,隨後我就通知公司副總李進豐作後面的交易細節聯繫工作,因為主要的交易條件數量、價格、付款方式我都談好了,細節就交給下面的人去做,也就是在參展期間我就已經跟被告講好這筆交易了。…」(見原審卷第97頁)。顯見上訴人於台北南港世貿商展期間,即以艾嘉公司負責人身份先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洽談系爭自行車車架、前叉買賣內容,且就單價、標的物數量等契約成立之要素已最後已大致達成合意,至於嗣後李進豐在大陸地區與艾嘉公司人員所進行者僅係履行合約之細節行為,無關契約之成立。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指之本件買賣契約係大陸艾嘉公司與新信利公司間所為,此觀採購單上所載日期,由艾嘉公司採購人員與新信利公司所訂立,伊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廖學燦於前開商展期間之洽談,並未就實際購買數量、金額、規格、交付日期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故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至於報價僅係要約之引誘云云。惟查:
1、買賣契約只須標的物及價金達成一致,即可成立,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代表大陸地區之艾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學燦洽談時,已就上開二項為討論,縱嗣後李進豐再為報價,亦非要約之誘引;況大批貨物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分次依買受人指示之時間、地點、數量交付貨物,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再惟觀諸艾嘉公司出具之採購單,左上方係記載:「供應商:新信利/鴻權」,左下方係記載「供方代表簽核:鴻權實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09、112、114、118、120、122、125、127、13
0、135、138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易有實質審核權,且該採購單係由艾嘉公司所製作,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倘新信利公司係獨立與艾嘉公司進行買賣,衡情應無於採購單上一併記載被上訴人之必要。再參酌原審卷附被上訴人與新信利公司間之採購單(見原審卷,第10至第20頁)所載,交貨地點為「杭州艾嘉自行車有限公司....」,且被上訴人向新信利公司採購之產品、數量、訂貨日期、交貨日期、訂單編號等,均與艾嘉公司與新信利公司間之採購單內容大致相符,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新信利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而僅為其協力廠商乙情,應屬可信。至上訴人所辯稱之產品訂購之數量、規格,出貨、交貨、付款之方式,均屬契約成立後,履行契約之細節事宜,縱前開事項均係由艾嘉公司與新信利公司人員直接聯絡、簽收、確認、請款,惟新信利公司既係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亦不得據此即認新信利公司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2、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要約係以締結契約為目的,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而表意人為要約當時,如足認其不受必然成立契約表示拘束,則其意思表示性質上僅係要約之引誘,而非屬要約。本件上訴人於前開商展期間向被上訴人負責人廖學燦洽談購買自行車車架、前叉架等貨物各1萬台事宜,並請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以美金報價後,再應上訴人要求改以人民幣報價,車架每台195元,前叉架每支65元,是此報價行為顯與展示行為之要約之誘引有別。
況商業行為並非一談即可促成,通常須經由不斷談判、折衝才可能達成買賣合意,一但進入履約階段,顯可認兩造已有成立契約之效果意思。且生產貨品流程亦須時間,所以交易內容常須分次依買受人指示之時間履行,應屬正常現象。此觀艾嘉公司出具訂單號碼均為0000000,訂單日期2010年8月5日、8月31日之採購單三紙,交貨日期均載明2010年10月10日(見原審卷第122、125、127頁)及新信利公司於2010年10月7日、15日、25日、27日出具之成品發貨單則載明客戶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等(見原審卷第123、124、128、129頁)足證。故不能以訂購單或出貨單所載數量與被上訴人所稱買賣契約不符,而謂被上訴人與艾嘉公司間無買賣契約。
3、又本件證人李進豐已證稱,伊在大陸地區以被上訴人員工身份處理、指示供貨之協力廠商新信利公司出貨予艾嘉公司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新信利公司出具之成品發貨單均未載明買賣標的物之單價,而艾嘉公司出具之採購單上除如上所述由被上訴人公司於供方單位用印及載明供應商為被上訴人外,尚有契約要素之單價之記載。而此單價復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學燦所述相符。足見艾嘉公司與新信利公司間並無關於單價之合致,反而係被上訴人與艾嘉公司間就單價已達成協議,是李進豐於大陸地區代表被上訴人與艾嘉公司進行者亦僅在完成履約之行為。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足取。
五、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艾嘉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上訴人為艾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前揭商展期間代表艾嘉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已經認定如上述。且艾嘉公司已收受如原審卷附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二狀附表所示貨品,惟尚積欠貨款計2,538,870元未付,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因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前揭貨款,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2,53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不包括減縮前逾2,538,870之部分及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