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鋒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向友人 蔣雪莉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段○○○號何 鄧金躋 住宅外下車後,於同日下午2時54分47秒許潛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屋內停留近20分鐘,竊取 何鄧金躋 所有放置於2樓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再於同日下午3時13分17秒許步出何鄧金躋住宅,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外出參加喜宴返家之何鄧金躋欲將佩戴之金飾放回上開抽屜時,發現上開金項鍊及金戒指不見,經向鄰居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悉上情,再經蔣雪莉之供述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建鋒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從臺北至苗栗是因為之前幫一位老闆 吳玉堂 工作,吳玉堂積欠伊工資又偷報稅,經同事 阿豐 寫給 伊吳玉堂 之地址,始循址○○○鎮○○路○段○○○號找吳玉堂理論,因為當時按電鈴沒人應門, 伊遠 從臺北前來,自不可能沒人回應就馬上轉身離開,所以才等了一會,並未進入該住宅內竊取金飾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據:㈠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證明被告吳建鋒於99年4月23日下午2時54分47秒步入何鄧金躋住宅,於同日下午3時13分17秒步出何鄧金躋住宅,期間達約20分鐘。㈡證人何鄧金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遭竊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為主要論據。惟本院經查:
㈠證人何鄧金躋之上開位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住
宅騎樓係加裝鐵捲門式騎樓,客廳與騎樓間仍有落地窗式大門,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他卷第37頁、第39頁)。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拍到被告吳建鋒由大馬路步入上址騎樓內,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偵3858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按。是依現場相關位置及錄影監視畫面以觀,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確有進入上址騎樓內,無從證明被告有進入上址客廳內之事實。
㈡證人何鄧金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99年4月23日約12
時45分許外出,同日約15時30分許返家,門窗均未遭破壞(99偵3858卷第14頁);家裡沒有被翻動之跡象,回來時門也有鎖,實在沒有感覺到有人來過,出門時也有鎖門(他卷第22頁)等語。依上述證人何鄧金躋證述觀之,其出門時客廳與騎樓間之大門有鎖,家裡也沒有被翻動之跡象,是被告雖有進入上址騎樓,但因大門仍然有鎖,即不一定能夠在未破壞門窗設備之情形下,可以輕率進入屋內行竊。況證人何鄧金躋亦證稱,沒有感覺到有人來過,家裡也沒有被翻動之跡象。是縱依現場錄影紀錄觀之,當時段雖僅有被告到過上址,但亦無從證明在99年4月23日下午2時54分47秒至同日下午3時13分17秒之間,被告確有趁機進入屋內搜尋財物之事實。從而,縱然證人何鄧金躋確有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不知去向之事實,亦不能據此即率爾推論係被告所竊。
㈢至證人何鄧金躋雖指稱其鑰匙放在騎樓放毛斤架子上之牙粉
盒內,然其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係熟人,且知悉其大門鑰匙放置之處,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持證人何鄧金躋所藏放之鑰匙入室行竊之事實。
㈣末查,本件並未經採得任何被告有在藏放鑰匙處,或在屋內
遺留任何行竊之指紋等跡證,自不能僅憑被告當時有進入上址騎樓內逗留約20分鐘之事實,即據而推論被告有進入屋內行竊;相反的是,可以佐證被告所抗辯並未入室行竊,則應堪採信。況被告確有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8頁),亦足徵其所辯,是依址前往找之前認職老闆吳玉堂質問偷報稅乙節,並非子虛之詞。而被告既係遠從臺北向友人蔣雪莉借車至苗栗找人,是其辯稱,不可能到場按一下電鈴或敲門後無人回應,就即刻轉身回去,理當在現場等候並確定無人在家時始離開,尚與常情無違。
四、至檢察官所舉:㈠被告吳建鋒於偵訊供述,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蔣雪莉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何鄧金躋住宅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有進入上址騎樓內。㈡證人何鄧金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金飾遭竊及發現之經過情形,僅能證明證人所有上開金飾下落不明之事實。㈢證人蔣雪莉於偵訊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何鄧金躋住宅之男子係持有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友人「 阿鋒 」;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使用人即為被告吳建鋒,僅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現場之事實。㈣0251-VM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僅能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係蔣雪莉所有。㈤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竊盜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均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
4月23日下午2時54分47秒步入何鄧金躋住宅騎樓內,同日下午3時13分17秒步出何鄧金躋住宅騎樓,無從證明被告有進入上址住宅客廳內行竊,均已如上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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