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於民國98年2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23之1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上眼皮撕裂傷約2公分、鼻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鼻部挫傷、右側眼部瘀傷及挫傷、右側大腿受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阻止告訴人乙○抓伊,才誤傷她的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本院審理中陳述歷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一般而言,如僅係阻止被他人抓傷而為防衛行為,應係造成對方手部位之傷害,本案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大部分均集中在右眼及鼻部等臉部之撕裂傷及挫傷,顯非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抓其所造成,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