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10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4
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98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未幾旋遭提領一空」應予刪除。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47號併辦意旨書三之(三)所載「丁○○香」應更正為「丁○○」。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9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同年4月4日17時許」應更正為「同年4月4日19時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的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前後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原僅就被害人乙○○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害人丁○○、丙○○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被告於本院自白,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求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如符合緩刑條件,併諭知緩刑2年,被告同意此檢察官求刑內容(參本院卷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犯後業已賠付被害人丙○○8,000元等一切情狀(被害人乙○○、丁○○遭詐騙金額業已全數及時追回),依兩造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