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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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誤為刑事抗告狀),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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