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賠償被害人家屬 李郁青黃永輝 200,000元,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完畢。上開判決於民國98年7月23日確定,經檢察官命於指定之期日前,賠償被害人家屬李郁青、黃永輝200,000元,受刑人迄未履行,並傳喚未到,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賠償被害人家屬李郁青、黃永輝200,000元,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完畢,而上開判決於98年7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於98年8月5日以函件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10月22日前賠償被害人家屬李郁青、黃永輝200,000元,逾期未支付將撤銷緩刑,並於98年11月25日以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98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上開執行案全部卷證查核屬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5日乙○家庚98執緩143第12198號函及98年度執緩字第143號案件進行單各1份及送達證書1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內可稽,足見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合理之期間賠償被害人家屬。而受刑人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又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參,足徵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可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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